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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汪光宏与施家清、费光荣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宏,施家清,费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968号原告:汪光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施家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费光荣,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汪光宏诉被告施家清、费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宏,被告费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光宏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施家清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费光荣自愿担保,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汪光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及被告施家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施家清向原告借款并由费光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费光荣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是施家清,应该由施家清还款。被告费光荣未提交证据。被告施家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汪光宏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施家清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费光荣提供保证担保。施家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汪光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万)。此具借款人施家清2014年8月19日担保人费光荣”。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光宏持有的借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施家清向汪光宏借款6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施家清经催告后理应及时还款。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费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光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光宏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费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光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施家清、费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雅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