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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罗丹妮与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妮,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37号原告:罗丹妮,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庄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丹妮诉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栾岚、人民陪审员边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丹妮,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位《认租协议》。原告已按预约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车位定金20000元,该车位全部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租期为20年。因被告当时拒绝原告现场勘察车位而没有及时发现该车位存在严重缺陷。直至2015年10月份,原告才发现该车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占据原告车位空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停车。原告及时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认租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车位定金20000元、管理费1800元及交纳的享受团购优惠的2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6月,涉案的停车场建成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认租协议之时,原告对其车位及周边的实际情况已经现场查看并认可,合同中的第一条已明确体现。另外,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认租协议已经处于解除状态,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定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鉴于原告违约,不予退还。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罗丹妮与被告中海置业公司签订认租协议,约定罗丹妮已现场查看车位,并经工作人员详细介绍,充分了解车位及周围环境,现自愿认租“中海城”02D,B127号车位。总租金为1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罗丹妮支付中海置业公司定金2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罗丹妮应自行至中海置业公司售楼处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并付款至总租金的60%,即6万元,签订《租赁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租金的一部分,余款在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中海置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即2015年4月7日前将车位交付罗丹妮使用。如罗丹妮未按上述条款约定支付租金及签订租赁合同,中海置业公司可不另行通知,定金直接扣留不予返还,办理入住产生的门禁卡工本费、物业费不予退还,收回认租车位,并可另行出租。另查明,该车位在原告认租时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签订协议当天罗丹妮向中海置业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后公司将车位交由罗丹妮使用。2015年3月30日,罗丹妮向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纳了1800元车位物业管理费用。再查明,2015年3月22日,罗丹妮与上海好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好屋中国团购服务协议书。原告罗丹妮自愿加入好屋中国团购活动,并向上海好屋公司交纳2000元团购活动服务费,获得参与团购活动的资格及享有购房优惠的权利。协议书还约定,团购服务费的收取与楼盘开发商无关,系不计入及抵扣购房款。罗丹妮因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产生的争议,按双方的认购书协商处理。原告称参与上述团购后才能享受车位总租赁费用100000元的优惠价格。经本院到现场查看,原告所选车位车头方向左侧临近立柱,立柱边设有一根消防管道,停车场靠近立柱的车位附近多有类似消防设计,根据现场情况,原告车位符合使用条件,不存在严重影响使用的情况及严重的安全隐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购协议、发票、收据、团购协议、照片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丹妮与被告中海置业公司签订的车位认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签订认租协议前整个车库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双方协议中也体现原告已查看车位并了解车位环境,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对车位进行了使用,本院现场查看时亦可顺利进入地下车位,现原告主张未实地查看,对车位环境不知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现场查看,该车位符合正常使用条件,不存在严重影响使用的情形。故原告罗丹妮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罗丹妮于规定日期内没能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交纳车位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收回车位,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认租协议,故本院对双方解除认租协议予以认可。有关原告罗丹妮主张的车位物业费1800元及团购优惠费2000元的问题。车位服务费1800元系罗丹妮在使用车位期间应该交纳的管理费用,且该笔费用由物业公司收取,被告中海置业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另对于团购费用,亦为罗丹妮自愿参加的团购活动,收取费用的主体亦非本案被告中海置业公司,故对原告罗丹妮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丹妮与被告沈阳中海新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就“中海城”02DB127号车位签订的认租协议;二、驳回原告罗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丹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彦艳代理陪审员  栾 岚人民陪审员  边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