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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第2430号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负责人杨兴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该公司职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公民身份号码61062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大街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负责人上官忠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苗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陈建宏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T05**号出租车在宝塔区双拥大道延安小学十字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吴振东驾驶的陕JN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客刘琛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书认定:陈建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振东无责任。刘琛瑜住院治疗终结后,以运输合同为案由,将本案原告诉至宝塔区法院要求赔偿,审理期间,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刘琛瑜构成十级伤残,宝塔区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原告根据判决全部履行了该判决赔偿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包括交强险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已赔偿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陕JN88**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振东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证据二:陕JN88**交强险保单,证明陕JN88**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三: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乘客收条一张,证明乘客刘琛瑜的全部损失由原告先行支付,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三者无责赔偿部分。被告人保北大街服务部辩称,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原告2016年5月25日才起诉,在此期间,原告及伤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损害赔偿,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陈建宏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T05**号出租车在宝塔区双拥大道延安小学十字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吴振东驾驶的陕JN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客刘琛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振东无责任。刘琛瑜住院治疗终结后,以运输合同为案由,将本案原告诉至宝塔区法院要求赔偿,审理期间,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刘琛瑜构成十级伤残,宝塔区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判决,2015年9月22日原告根据判决全部履行了该判决赔偿内容。另查明,吴振东的陕JN88**号轿车在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交强险第三者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元,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追偿。吴振东的陕JN88**号轿车在人保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振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2015年9月22日原告根据(2015)宝民初字第00604号判决书,履行了全部赔偿项目,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其承担的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偿。被告答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2年,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伤者进行了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分公司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达旅游出租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慧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