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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祝春辉、范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祝春辉,范晓云,叶新来,周小燕,郑维寅,何素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2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虞哲斌,该行员工。被告:祝春辉。被告:范晓云。被告:叶新来。被告:周小燕。被告:郑维寅。被告:何素媚。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祝春辉、范晓云、叶新来、周小燕、郑维寅、何素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祝春辉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49916.22元、利息16767.69元、滞纳金4651.86元,共计71335.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之后按照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范晓云、叶新来、周小燕、郑维寅、何素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祝春辉承担,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周小燕、郑维寅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6日,被告祝春辉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融易通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申领人应根据银行的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的手续费。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晓云、叶新来、周小燕、郑维寅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也与被告周小燕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祝春辉因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信用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祝春辉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融易通卡。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祝春辉通过该卡实际透支本金共计49916.22元,到期未还,并已欠利息16767.69元、滞纳金4651.8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本金49916.22元,并支付利息16767.69元、滞纳金4651.8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此后仍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晓云、叶新来、周小燕、郑维寅、何素媚对被告祝春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春辉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春辉、范晓云、叶新来、周小燕、郑维寅、何素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曼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筱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