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字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字1417号原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博,周口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海燕鑫聚工地劳务合同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4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340042元未支付,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34004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下欠总数1340042元对,但应扣除主楼3%质保金410085元,因尚未交工备案,待工程结束后退还质保金。原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质保金显示合同的第七项第二款第2约定,该工程实际使用两年多;证据二、劳务工资审批表一份,证明应负工程款总数1340042元;证据三、证明一份,��明已领取工人工资款13060600元,实际下欠工人工资款1340042元。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承建的房屋至今没有交工,应扣除质保金410085元,扣除后的款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1340042元。证据二、无异议,审批表显示的很清楚,备案后全部结清,但该工程至今没有备案,不应支付质保金410085元。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海燕鑫聚工地劳务合同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4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主楼工程款为13669514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340042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双方在劳务工资审批表上签字认可,对欠款数额1340042元以及扣主楼工程款3%质保金,待备案结清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因开发商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未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海燕鑫聚工地劳务合同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341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工程尚未备案,应扣除主楼工程款3%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已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登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929957元。下余410085元质保金待备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9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国强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