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长明与被告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米业)、被告付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明,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付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696号原告邹长明。被告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肖家乡。法定代表人付奎,职务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8880XXXX。被告付奎。原告邹长明与被告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米业)、被告付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长明、被告富源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付奎(即被告付奎)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肖家乡西大十五号村村民,经营水稻种植。被告富源米业及付奎于2014年将原告种植的水稻收购,当时没有全额支付现金,尚欠10000元整。2015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水稻54058元,后被告给付了44058元。两次合计被告欠原告水稻款20000元整,由富源米业及付奎本人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唐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水稻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据一枚,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水稻款。被告富源米业及被告付奎辩称:确实欠原告20000元水稻款,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钱,富源米业的厂房机器设备已经都被保全,无法生产,要等厂房卖了才能还款。二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付奎系被告富源米业法定代表人。2014年秋季富源米业及付奎自原告处收购水稻,尚欠价款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11月7日被告富源米业收购原告水稻35800斤,每斤价格人民币1.51元,合计价款5405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44058元,余款10000元未给付。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据一枚,欠据上被告付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富源米业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奎作为被告富源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富源米业向原告收购水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收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富源米业,故原告向被告交付水稻后,被告富源米业负有向原告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邹长明水稻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邹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松原市富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