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海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432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海云,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受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建设的燕葆花园花半里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接受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燕宝花园花半里小区35号楼2单元2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80平方米。交房当日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事项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同时向原告预交了2011年9月起至2012年9月共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20.80元,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后来,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续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尚欠8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47.2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居住的燕宝花半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0.5元/月/㎡交纳。被告李海云系燕宝花半里小区35号楼2单元202室业主,其于2011年9月26日入住并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该房屋面积为88.80㎡。2014年1月至8月,被告拖欠物业费347.20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8月31日,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公司,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费欠费明细表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资料领取清单一份、入住会签单一份、通告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海云居住的燕宝花半里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35号楼2单元202室的业主,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李海云,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8月物业服务费347.2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李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