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893号原告陈某某,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甲,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时年原告未满十八岁且在高中就读。被告隐瞒离婚史,与原告交往。原告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学业,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用名马某某),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常常酗酒,多次婚内出轨,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时有家庭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发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仅不同意离婚,还以恶语相威胁。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原告诉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乙(现用名马某某);3、由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2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被告没有赌博、嫖娼等行为。双方分居有几个月了,但被告也非常关心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马某乙;2、住院发票5张、出院证及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婚生子马某乙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情况;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马某甲不关心孩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录音日期是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后,且不能证明被告不关心孩子。被告马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秋天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6年6月7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秋经网络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已四年有余,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双方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孟祥宇书 记 员 蔡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