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存文与李海英、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文,李海英,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陈存文,男,58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李海英,男,41岁,原住五原县。被告张海军,男,49岁,原住五原县。原告陈存文诉被告李海英、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英、张海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海英由被告张海军作为担保,以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张海军先后给付原告1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下欠7000元的本金和应付的利息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李海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海军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海英承担。被告李海英、张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海英由被告张海军作为担保,以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张海军先后给付原告1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下欠7000元的本金和应付的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海军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海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标的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时间2015年9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海英以被告张海军作为担保,以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海英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海英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连带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张海军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存文借款7000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存文对被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