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樊文军与晋城市奥峰经贸有限公司及山西高平乔坤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文军,晋城市奥峰经贸有限公司,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高平乔坤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抗22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樊文军,男,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晋城市奥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泰森商贸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山西高平乔坤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和西镇桥村。法定代表人杨伟才,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樊文军与被申诉人晋城市奥峰经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高平乔坤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樊文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6月20日,本院收到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11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检察机关以原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立军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