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春与汪涛、徐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汪涛,徐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196号原告李春,居民。被告汪涛,居民。被告徐国婷,居民。原告李春与被告汪涛、徐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与被告汪涛、徐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5月15日各借原告100000元,均约定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合计200000元作短期使用。后经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涛、徐国婷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买房和装修时川借的,约定短期借用的;后来由于我们替亲戚担保,亲戚还不了钱,人家起诉到法院,我俩工资都被法院冻结了,所以没能按约偿还借款,我们也很着急,我们想办法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汪涛、徐国婷向原告李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汪涛、徐国婷又向原告李春借款10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均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春与被告汪涛、徐国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涛、徐国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汪涛、徐国婷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