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和迎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迎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迎迎,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南亨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博爱县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邹家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迎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豫08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迎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和迎迎在博爱县设立的河南亨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点先后任业务员和经理,在此期间,该公司通过公开向不特定人宣传等方式,以投资名义先后向王某乙、郜某、刘某等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合同,并承诺在河南亨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每月月息为1.5分至2分不等的高额利息,后累计吸收存款37434360元,案发后致使163人的款项17831480元无法兑付。期间,被告人和迎迎得到工资60000元及提成132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办公电脑主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东方今报2011年7月21日版,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和报案材料;证人豆冰芳、李某、王某甲、张某、叶某乙、尚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顾某等96人的陈述;焦作市德广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博公(网)勘(2015)001号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迎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和迎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邹家瑞辩解被告人和迎迎属投案自首及从犯、应属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和迎迎在本案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和迎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2、对被告人和迎迎非法所得6132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和迎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吸收存款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清其经手的存款数额及工资提成;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和迎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河南亨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都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和迎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其经手的存款数额及工资提成的理由,经查,博爱县公安局委托焦作市德广会计事务所对河南亨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进行审核,该审核依据的17本记账凭证客观真实,侦查笔录上显示上诉人和迎迎也认可该审计结果,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和迎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和迎迎在博爱的河南亨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其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工作,管理业务员吸收资金,在该公司的非吸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传讯和迎迎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系从犯及构成自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迎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434360元,数额巨大,案发后致使163人的款项17831480元无法兑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和迎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战胜审 判 员 于泽都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