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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育能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迪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刘育能,深圳市迪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能,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深圳市迪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育能、原审被告深圳市迪美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因此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同安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暨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