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执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68992-X。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2709-7,住所地绥芬河市光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薛传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265162-5,住所地绥芬河市新华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3)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判决书确定;一、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00134043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认给付之日止);二、如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给付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以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银行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房产和土地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大直路东、文化街南、澳普尔广场及大酒店扩建工程3幢,图幅号275-420-2/4/3,总层数31层(含地下4层),预测总面积59985.64平方米房产可供执行。该房产已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数家法院先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黑10执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已向首封法院提交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现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理结果,除上述房产外,尚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起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