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修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修淦,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王修淦,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澄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责令被执行���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杨云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348元及利息1167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86元和执行受理费812元,共计人民币61613元,但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明礼审 判 员 邱 夫审 判 员 黄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鲁啟福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