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管孝妹与袁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孝妹,袁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417号原告管孝妹。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国林。原告管孝妹与被告袁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孝妹诉称,2015年11月1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袁国林驾驶苏D×××××小型客车行驶至溧阳公园路金色海滩处,与偰和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偰和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的原告管孝妹受伤。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偰和州、管孝妹无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其他费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98元,其他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袁国林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到达溧阳市公园路金色海滩处,与偰和州骑的电动三轮车带乘管孝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管孝妹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偰和州、管孝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住院,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血肿等,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另原告陈述,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间进行评定。2016年5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55759.5元(37173元×15年×10%)、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03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袁国林驾驶小轿车与偰和州驾驶电动三轮车带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国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孝妹、偰和州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未对该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袁国林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5460元的主张均符合本地区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2042.2元(37173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为确立自己的损失所必要的花费,且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考虑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6120.2元。被告袁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管孝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1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注: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