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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有限公司与钟清练、张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钟清练,张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第2353号原告: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清练。被告:张静。原告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有限公司(下称中联融晟公司)诉被告钟清练、张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联融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清练、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晟公司诉称:钟清练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原告方销售的一台QYZ0H4**.5型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24BA018015)租赁给钟清练使用。基于上述合同,中联融晟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向其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因钟清练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融资租金,达到回购条件,中联融晟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2014年6月30日,中联融晟公司、钟清练、中联重科公司及作为担保的张静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钟清练尚有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446032.7元;中联重科与钟清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中联重科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上给中联融晟公司;钟清练继续租赁设备,同意按照446032.7元向中联重科公司分期偿还,并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前分期偿还上述款项;钟清练在未还清前述欠款之前,前述设备已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不予变更;张静作为担保,对钟清练的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钟清练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钟清练立即支付租金319292.8元;2.被告钟清练支付违约金89206.54元;3.被告张静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钟清练、张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联重科公司(甲方)、钟清练(乙方)、中联融晟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丙方销售的起重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L5E5H3D24BA018015,下称设备)融资租赁给乙方使用;丙方基于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出具《回购承诺函》,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因乙方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融资租金,已达到丙方回购条件,丙方应向甲方履行回购义务。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尚有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合计446032.7元;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甲方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上给丙方;乙方愿意继续租赁设备,同意按照446032.7元(包括或部分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利息等)向丙方分期偿还,并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前分期偿还上述款项;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丙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张静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向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最后一期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后附《还款计划书》,载明分23期还款,每期为20801.64元,最后还款日为2016年5月15日。中联融晟公司在庭陈述:钟清练已付126740元(包括保险理赔75940元)。另查明,钟清练及张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为配偶关系。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2张在庭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钟清练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中联融晟公司诉请给付下欠租金(319292.7元)并承担违约金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钟清练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为“欠款金额的20%”,中联融晟公司所诉请给付违约金金额为89206.5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约确定应付违约金额为63858.54元。二、张静为钟清练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联融晟公司诉请其就钟清练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清练向原告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19292.7元及违约金63858.54元;二、被告张静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4元,由原告成都中联融晟工程机械有限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钟清练、张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