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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志豪与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良远,陈志豪,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良远,兽医师,台湾人。委托代理人任建萍,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豪,茶农,台湾人。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林畲乡茶亭岗126号。法定代表人詹立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良远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豪、原审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萍、被上诉人陈志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26日,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出具“兹向陈志豪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分三年平均摊还”的借据一张给陈志豪。许良远在借款人处签名,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詹立卿印章。2011年12月28日,陈志豪就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应于2010年7月25日归还未还的借款5万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陈志豪5万元,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不服上诉,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许良远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陈志豪借款5万元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第二年、第三年摊还的借款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第二年摊还的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第三年摊还的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涉台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适用大陆法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豪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豪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豪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许良远、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许良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良远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在2009年7月26日根本没有收到陈志豪的现金15万元。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一审对原审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也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4条的规定。总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志豪答辩称:1、原审认定借贷事实成立并判决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2、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许良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良远补充提交本院(2013)三民终字第199号案质证调解笔录,拟证明在2009年7月26日,本案被上诉人陈志豪、案外人林文灿均不在大陆境内,不可能在2009年7月26日那天在清流交付现金15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志豪经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质证调解笔录第二页内容中,上诉人许良远也认可了15万元借款的存在。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质证调解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向三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的陈志豪、林文灿2009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出入境情况,后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对纠纷进行调解所做的记录,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可证实2009年7月26日,陈志豪、林文灿均不在大陆境内。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许良远立下借据1张,载明:“兹向陈志豪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分三年平均摊还”。许良远在借款人处签名,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詹立卿印章。该借据在借款人处还盖有案外人林勇的私章。二审庭审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落款的签名、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许良远确认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基于与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立卿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与林勇的朋友关系,借据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詹立卿、林勇的印章,也是其盖的。讼争的15万元借款,经本院(2013)三民终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已经偿还了5万元。尚差的10万元借款,陈志豪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二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的1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陈志豪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如下综合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许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未在2009年7月26日收到陈志豪所谓的现金借款。2009年7月26日,本案被上诉人陈志豪、案外人林文灿均不在大陆境内,不可能在2009年7月26日那天在清流交付现金15万元给上诉人。陈志豪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志豪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的15万元借款,其是在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现金交付给许良远,对此,案外人林文灿在场,可证实已交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陈志豪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向三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的陈志豪、林文灿2009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出入境情况,可证实在2009年7月26日,本案被上诉人陈志豪、案外人林文灿均不在大陆境内,不可能在2009年7月26日那天在清流交付现金15万元给上诉人许良远,被上诉人陈志豪就本案15万元借款交付情况所述不实。但从2009年7月26日许良远出具给陈志豪的借据内容看,“兹向陈志豪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分三年平均摊还”,已表明许良远收到涉案的15万元借款。该借据兼具有收条性质,许良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明了其所写借据内容包含的意义,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的1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陈志豪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良远向被上诉人陈志豪借款15万元,有其所立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现其已偿还5万元,对到期的尚欠的10万元借款,依约应继续偿还。原审被告福建省清流桦信茶果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由于该公司印章真实有效,故对未偿还的借款,依法也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许良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许良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翔熙审 判 员  黄国庆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