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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红娟与王加全、马押娣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娟,王加全,马押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665号原告:张红娟,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晟睿、陈金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马押娣,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张红娟诉被告王加全、马押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晟睿、陈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全、马押娣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加全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6月11日,王加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签署《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借款给王加全,王加全用车牌号码为“苏M×××××”的机动车作为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王加全支付10000元利息外,未归还其他款项。马押娣是王加全配偶。上述借款是发生在王加全、马押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押娣明某上述借款事宜。该债务依法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马押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特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为18279.55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车牌号码为“苏M×××××”的机动车拥有质押权,并有权从该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或作价等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全、马押娣未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红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红娟与王加全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王加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张红娟于当日以现金借款160000元给王加全,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该借据还备注“用汉兰达苏M×××××行驶证押,如26号钱未到位就开车过来抵押”。该借据有王加全签名、捺印。2、张红娟银行流水,侧面证实张红娟有借款能力并已实际支付借款。3、苏M×××××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该车辆所有人为马押娣,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6日),侧面证实借据内容。4、王加全、马押娣婚姻登记材料,证实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5、王加全、马押娣在广州南沙大岗绿庭雅苑房产的业主证,侧面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红娟在庭审中确认王加全于2014年8月底向其支付10000元利息,其现保管苏M×××××汽车行驶证原件,并未实际保管该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红娟与王加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红娟主张王加全拖欠借款16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本院对张红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王加全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张红娟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亦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加全、马押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押娣不能提供反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加全、马押娣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苏M×××××汽车为王加全、马押娣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加全有权将该车辆担保本案债务。鉴于该担保未作登记、未实际交付,故张红娟有权从该车辆处分款中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加全、马押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全、马押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红娟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为标准计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原告张红娟有权从被告马押娣名下的苏M×××××汽车处分款中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张红娟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元、公告费87元,由被告王加全、马押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名态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