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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同组村民谭某某处获取两颗罂粟种子。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将罂粟种子种植在自家屋后山路两旁的空地内。2016年4月21日,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当场查获并扣押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共计528株。经秭归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种植的植物为罂粟。同时查明,1、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种植罂粟的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向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归州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死亡户口注销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秭归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认定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