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扬州市鼎益支吊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扬州市鼎益支吊架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349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鼎益支吊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雯。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扬州市鼎益支吊架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利华代理审判员 郭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