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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马生、范固春与危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马生,范固春,危小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535号原告范马生。原告范固春。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小平。原告范马生、范固春与被告危小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马生、范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平、被告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马生、范固春诉称:2011年4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危小平就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泽覃乡明星村窖盘脑206国道旁坐南向北第二栋第四套(整栋三层)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348000元。二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二原告。事后,被告未及时向二原告交付上述房屋,也未通知二原告交付剩余价款并继续履行协议,却擅自加盖房屋至第五层并装修入住。上述房屋系在瑞金市泽覃乡明星村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二原告系瑞金市日东乡村民,双方协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依法属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9日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定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危小平辩称:被告因患病治疗需要资金,遂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范马生、范固春。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后,二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给被告,并承诺余款于一个月内付清。后来,被告向二原告催付购房余款,二原告称要找到其他买主后才能付款。被告因收取了二原告的购房定金,房屋不能再卖,被告家人只好四处筹钱给被告治病。该房屋现已加盖至五层,且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居住。被告因治病负债,暂无钱返还二原告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范马生、范固春与被告危小平就二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本人房子转让:坐落于瑞金市明星村营盘脑206国道旁坐南向北第二栋第四套,总价值348000元,已付定金50000元,剩余金额本月内付清,双方以此为平(凭)。此据。今收人:危小平,2011年4月9日。”此后,二原告未再支付剩余的购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建至五层,并装修入住。二原告向被告催还购房定金50000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房屋位于瑞金市明星村尧屋小组营盘脑(又名窖盘脑),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危小平,未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各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收条1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原告范马生、范固春不属于本案争议房屋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被告危小平之间买卖房屋,必然处分宅基地,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所以,应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马生、范固春与被告危小平于2011年4月9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无效;二、被告危小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范马生、范固春购房定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危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