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胜文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文,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287号原告陈胜文。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公司员工。被告刘德胜。原告陈胜文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刘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胜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被告刘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文诉称,2015年9月25日,我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承德县岔沟乡去承德县三沟镇二沟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三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停放的冀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人受伤的事故。事发后我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服药继续治疗。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胜文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3758.06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3042.06元。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我司只同意在没有减免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德胜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手续齐全,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7时许,原告陈胜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承德县岔沟乡去承德县三沟镇二沟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三沟镇二沟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由刘某某驾驶的冀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胜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1、陈胜文在此次事故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胜文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3123.18元,被告刘德胜为其垫付5000元。陈胜文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广泛性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额,左),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前,双,左,右),6)头部软组织损伤;2、双眼鈍挫伤:1)左眼视神经损伤,2)左侧眶内外上下壁骨折,3)右侧眶内外上壁骨折,4)左眉弓皮肤软组织裂伤;3、双侧鼻骨骨折;4、鼻中隔骨折;5、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6、右外耳道壁骨折;7、鼻部软组织损伤;8、上颌牙槽骨骨折;9、上颌窦壁骨骨折;10、左膝部皮肤挫伤;11、双耳感音聋。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适量活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周后神经外科、耳鼻喉科、眼科门诊复诊;病情变化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6年5月30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胜文视力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承德县天成摩托城维修,支付修理费15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胜文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未予准许。另查明,刘某某为被告刘德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德胜,刘德胜为该车在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志;3、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36页);4,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合计33123.18元;5,车辆损失费票据一张158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7,承德市中心医院医费用结算清单;8,司法鉴定书一份;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胜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与刘某某临时停放的冀XX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胜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陈胜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责任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被告刘德胜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德胜,且该车辆在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次要责任由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予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33123.18元、伤残赔偿金15471.14元(11,051元/年×14年×10%)、误工费10428.14元(15410元/365天×247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580元、鉴定费80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因原告陈胜文在此次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胜垫付的5000元,应予返还。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胜文医疗费331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60元中的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5471.14元、误工费10428.14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80元等总计29879.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733.18元的30%即7419.95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7299.49元。二、被告刘德胜在本次判决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刘德胜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池艳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