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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尚素芳。辩护人夏平磊,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尚素芳、辩护人夏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新乡县小冀镇河南新乡中联总公司门前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新乡中联总公司门口处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将站在路西侧的被害人郭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付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新乡县小冀镇河南新乡中联总公司门前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新乡中联总公司门口处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将站在路西侧的被害人郭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付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事故发生后经电话通知,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到新乡××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6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郭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杜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报案,新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2、关于付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认定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付某甲于1987年生,无违法犯罪记录。5、尸体、肇事车辆等照片6、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付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168000元,郭某乙家属对付某甲行为表示谅解。9、申请书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付加玉申请对付某甲作精神病鉴定。1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30号)证明:郭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132号)证明:付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13、豫天衡(2015)车某第xx078号、豫天衡(2015)车某第xx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转向装置效能、照明装置效能符合要求,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现状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要求。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15、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9时35分,我驾驶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乡县中联总公司门口看见郭某乙在中联总公司的大门口处站着,我将面包车停在路东侧坐在车里喊郭某乙,郭某乙由西向东走了几步,站在路西侧边上和我说话,距离路边有三十、四十厘米,这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二轮车,也不知道是二轮摩托还是电动车,跑的飞快,将郭某乙撞翻,当时对方的两轮车也翻了。事故发生后,我看见两轮车的驾驶员往郭某乙身边扶他并喊大爷大爷,这时我坐在面包车里拨打了120电话,并开着面包车去碳素厂喊人帮忙,等我和帮忙的人再次到事故现场时,已经不见肇事车和人了,这时120救护车也到现场了,将郭某乙拉到县医院抢救,然后我就打了110,情况就是这样。16、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9时38分,我从厂里出来,看到厂门口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一个年轻人在拍在地上躺的人一边拍一边喊,当我走到他们两个人面前时,我弯腰看见地上躺的人是我厂里的郭某乙,我赶快让那个年轻人打了120。然后我赶紧就去院里喊人,我厂里值班的杜某丙就跟我一起出来,出来后,那个年轻人就跑了,就剩下地上躺的郭某乙,等到120赶到后,我和张某就帮着医生将郭某乙抬到救护车上了。我没看清两轮车是什么型号的,是个踏板车,褐色的,我看见郭某乙在中联总公司门口公路北边偏西倒着。1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付某甲东边的邻居,他不经常和别人交谈,有时候我们碰面他也不说话,我听说过他有病,但是我也没有敢问他家人,我知道他的精神不太正常,具体有什么病我不知道。他平时就不出门,他经常在家里摔东西,有时候大喊大叫,我知道他不正常,就没有劝过他。付某甲精神不正常时间可长了,我很久以前就在听到别人议论过。18、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我与付某甲是邻居,他在俺家东边住。付某甲与俺女儿一样大,小时候就有病,但什么病我不知道,光知道他爸妈就一直给他看病,因为俺两家住的比较近,有时候我在家能听到付某甲在他家大喊大叫。我就赶快往他家帮忙他经常在家摔东西,有时候我们拉不住他,具体啥病我不知道。付某甲过一段时间就犯一次。我不知道什么病就感觉他神经不正常。他很少出门,并且不爱说话。19、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付某甲是邻居,在他家南边住,因为我们住的近,付某甲发病的时候他家人拉不住他就让我去帮忙,所以我知道他有精神病,性格比较内向。他平时不爱说话,为人可以。他得病多长时间、具体什么精神病我说不清,他以前经常换工作,在那里都干不长,现在好像没有工作。20、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6日19时我从家里骑电动车去小冀镇中街找我女朋友小茹,当我由北向南行驶到中联封头厂门口时,相对方向有辆面包车开着大灯,灯光很亮没有看见路边站着一个人,我看见有人的时候就只有2、3米远,刹车期间就撞着那个人了,我连人带车翻倒在地上,我翻到在地上有2、3分钟才起来去看对方,并问他情况,对方呻吟了一下,我扶他一下,喊他大爷你有事没有,对方只是呻吟了一下,我连忙拿手机拨打120,我没有说是我开车撞人的。打过120电话后我就开车回家了。我回家后给我父母打电话都没有联系上,后来给我妹妹打电话,当时我妹妹在我舅舅家,我妹和我舅我堂哥,母亲他们回到家中,我母亲让我上楼,他们在楼下协商,期间你们给我打个电话,让我来交警队协助调查,民警让我去小××队门口等,我等了一个小时到小××队,和民警一起到新乡××××大队,情况就是这样。我没有驾驶证,开的是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上没有脚踏装置,我是由北向南行驶,沿中联封头厂门前的南北路行驶,车速40码,那条路没有路灯,车辆的灯光不好,我没有看见对方,本来天黑,到跟前才发现对方,我发现是距离对方2米远,对方在路西站着,我踩刹车的功夫就撞着对方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有关被告人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及被告人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艳君审 判 员  李文慧代理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