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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秦皇岛茂业控股有限公司、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燕,秦皇岛茂业控股有限公司,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燕,导购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茂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8514777G。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4366111M。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秦皇岛茂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燕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茂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控股)、被上诉人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通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燕、被上诉人茂业控股和茂业通信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刘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秦皇岛渤海物流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物流)员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渤海物流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原渤海物流更名为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物流)。被告茂业控股于2008年8月4日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4日茂业控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内容为:“公司业务调整,经营实体发生变化,主营业务转至茂业控股。原来与茂业物流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现需将劳动合同变更至茂业控股名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因申请人(本案原告)被欺诈与第一被申请人(茂业控股)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2、确认申请人与渤海物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2015年6月10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茂业控股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茂业物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茂业控股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茂业物流进行资产重组,茂业控股取得茂业物流资产,茂业控股承接了茂业物流全部员工,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原告与被告茂业控股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主张受欺诈胁迫但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抬头部分已经明确载明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在签字时应当知晓其签署的含有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诉称其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是空白的,不知道变更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海燕的诉讼请求。判后,赵海燕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业控股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业物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业控股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上诉人主张受欺诈胁迫但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劳动合同变更书》抬头部分已经明确载明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上诉人在签字时应当知晓其签署的变更书含有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劳动合同变更必须以劳动合同存在为前提。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茂业控股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既然不存在劳动合同,当然谈不上变更的问题。《劳动合同变更书》是茂业控股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本合同”是指的劳动合同,显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鉴于对该变更书的效力存在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就是说,应当认定变更书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认为本案中茂业物流进行资产重组,茂业控股取得茂业物流资产,茂业控股承接了茂业物流全部员工……,该判决曲解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变更”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属于确立新的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立新的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先行解约,而后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茂业控股仅通过空白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意图“变更”用人单位,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劳动合同变更书》无效,用人单位由茂业物流变更为茂业控股不成立,应继续履行茂业物流与劳动者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辩称,1、劳动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茂业物流进行了资产重组,茂业控股取得了茂业物流的全部资产,承接了茂业物流的全部员工,因此需要变更劳动用工主体,上诉人与茂业控股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合法有效。2、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抬头部分明确载明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字样,因此上诉人在签署时应当知道变更的内容。3、本次合同变更是因为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产生的变更,但是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工作岗位、薪资等没有发生变化,原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在延续,因此本身不属于因劳动合同解除而重新签订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张丽萍的2013年、2014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登记单二份,证明2013年用人单位是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用人单位就已经是茂业控股有限公司。2、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教育中心给董海江的复函,欲证明茂业物流的资产、人员没有变化,不存在重组。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保险权益登记单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6月,此时茂业物流已经变成了茂业控股;对于证据2,复函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茂业物流的资产虽然调整到了茂业控股,但茂业物流对茂业控股的资产享有股权,整个资产没有变化。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茂业通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茂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刊登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布了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架构调整方案,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名下的3家分公司(华联商场、商城商场、现代购物广场)的资产和公司持有的6家全资子公司全部资产和业务调整到茂业控股名下。茂业控股是茂业物流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用人单位应该变更为茂业控股,双方还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茂业物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将用工主体变更为茂业控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茂业控股在2015年1月14日上午9点召开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门店负责人会议,应为公众所知晓,并且上诉人也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了字,不存在着胁迫和欺诈。虽然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书》签字前变更的内容是空白,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后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添加的内容只是主体变更,并未涉及上诉人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福利待遇等变化,《劳动合同变更书》应为有效。如果上诉人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发生了变化,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王林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