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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学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文。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学明在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誉都”足浴中心,趁同在该足浴中心洗脚的被害人郑旭鑫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茶几上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一部、“万国”牌手表一只、“LV”牌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学明将盗得二部手机变卖。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誉都”足浴中心将被告人张学明抓获归案,并扣押其盗得赃款1500元。诉讼中,被告人张学明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关于被盗手机未予鉴定的情况说明;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证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学明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赃款应当返还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张学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明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学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500元由扣押机关向被害人郑某某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