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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珍旺与被上诉人陆亚钦、张明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珍旺,陆亚钦,张明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辖终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毛珍旺,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亚钦,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明中,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毛珍旺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6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珍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审核;其次,宁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被上诉人陆亚钦、张明中在答辩期内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居住在广州市一年以上是客观事实;答辩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双方系因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币,那么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陆亚钦、张明中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海珠区,上诉人毛珍旺的住所地虽在湖南省宁远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广东省海珠区,那么本案不管是适用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均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但就送达被上诉人应诉文书接收的时间及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