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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执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徐西秀,陈小周,韩荣,咸祥芝,戚友军,张目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2执116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强,男,1985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被执行人徐西秀,女,1976年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被执行人陈小周,男,1982年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被执行人韩荣,女,1986年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被执行人咸祥芝,女,1982年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被执行人戚友军,男,195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目保,男,1975年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本院作出的(2016)鲁132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强在银行的存款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