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绵权与朱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绵权,朱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680号原告:张绵权,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绵权与被告朱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绵权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保、被告朱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绵权诉称:2016年3月1日9时许,朱亮驾驶吉CLB2**号轿车沿公主岭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浙江家居装饰城南7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道路右侧张绵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张绵权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朱亮负全部责任,张绵权无责任。现将朱亮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张绵权各项经济损失159671.27元(其中医疗费49536.20元、护理费2233.4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2499.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营养费9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167.20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35元),同时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朱亮辩称:张绵权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其发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承保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部分,不同意承担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住院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12%的计算系数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9时许,朱亮驾驶吉CLB2**号轿车沿公主岭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浙江家居装饰城南700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道路右侧张绵权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张绵权受伤并入公主岭阳光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朱亮负全部责任,张绵权无责任。吉CLB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绵权入院治疗1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共花费医疗费49536.20元,交通费300元。张绵权因本案事故至身体3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05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张绵权因本案事故另花费病历复印费3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张绵权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吉CLB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张绵权、朱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一、张绵权的合理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绵权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536.20元。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张绵权2016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系与本案事故有关,结合张绵权多处骨折的伤情,本院认定该三日的门诊费支出系张绵权伤后必要的伤情复查支出,应当认定为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3)、护理费。本案中张绵权的护理期限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应为骨折术后90日,结合其住院医嘱单,张绵权受伤当日即入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3天为一级护理,剩余12天的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之后共计应为11539.44元(124.08元×3天×2人+124.08元×87天×1人)。张绵权护理费主张中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为9000元(100元×90日)。(5)、伤残赔偿金。张绵权现年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张绵权因本案事故致3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为13%。张绵权主张的42499.43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张绵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其因伤至三处十级伤残的受伤事实,以及术后康复过程中对其生活产生的不便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应为30500元。(8)考虑到张绵权的住院时间、伤重程度及家属陪护的必要性,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35元。(10)律师代理费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综上,张绵权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7810.07元。二、朱亮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如下:(一)、张绵权的医疗费495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营养费9000元,四项共计90536.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80536.20元,依朱亮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80536.20元。(二)、张绵权的护理费11539.4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249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项共计60338.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60338.87元。(三)、张绵权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项共计6935元,由朱亮承担。综上,张绵权的经济损失共计157810.0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50875.07元,剩余6935元由朱亮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绵权合理经济损失150875.07元。二、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绵权合理经济损失6935元。三、驳回原告张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