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俊、胡刚、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胡秀芝、杨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俊,胡刚,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胡秀芝,杨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28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120号。负责人:颜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科,该社员工。被告:刘俊,女,汉族。被告:胡刚,男,汉族。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创元路工业园区第四批冶金机械园7栋1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被告:胡秀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刚,系被告胡秀芝之弟。被告:杨和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刚,系被告杨和平妻弟。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俊、胡刚、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胡秀芝、杨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科、被告刘俊、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刘俊作为法人代表、被告胡秀芝、杨和平授权被告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俊、胡刚于2014年7月21日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合同金额50万元,期限叁年,循还使用,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利率为8.3‰。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刘俊、胡刚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刘俊、胡刚发放贷款10万元,货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现被告仍欠我社货款本金余额2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刘俊、胡刚提供自有位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建筑面积17.48㎡;土地使用权编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3㎡)商业用房和被告杨和平、胡秀芝提供自有位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建筑面积22.04㎡;土地使用权编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9㎡)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并于2014年7月21日在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借款抵押登记。该笔借款除上述抵担保外,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笔货款本金已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27日到期,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俊、胡刚尚欠货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2861.25元未予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所有被告立即归还我社货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货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刘俊、胡刚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设定了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事实确实存在,我们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觉得不应把杨和平、胡秀芝作为被告来起诉。目前我们(刘俊、胡刚)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但被告刘俊、胡刚是债务主体,所以希望以刘俊、胡刚名下已提供给原告的抵押担保物优先实现原告的抵押权或者先予以折价、拍卖等方式实现,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部分,刘俊、胡刚再以现金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绵银监复〔2016〕160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刘俊与胡刚的结婚复印件、被告胡秀芝与杨和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4年7月9日被告刘俊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俊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80万元及被告胡刚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胡秀芝愿意就被告刘俊个人申请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俊(甲方)与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俊与胡刚的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刘俊、胡刚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内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的事实;4、2014年7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俊与胡刚、被告胡秀芝与杨和平分别出具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各一份,以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刘俊以其与被告胡刚共有的位于***的商业房产,及被告杨和平与被告胡秀芝以双方共有的位于***的商业房产为被告刘俊、胡刚50万元的个人经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为此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5、2014年7月9日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4年7月21日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刘俊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事实;6、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俊向原告提出50万循环贷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借款借据放款50万元证明一份,被告刘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偿还贷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和300000.00元的还款单据五份;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俊、胡刚共同向原告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再次分别提出20万元、10万元的循环贷款支用申请书两份及载明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7日”的原告放款借款借据两份,该借据上分别由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签名并捺指印,原告贷款到期提示表一份及2016年3月9日、4月7日由被告分别签收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刘俊、胡刚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在借款支取最高限额度内向原告申请支取借款和还款,并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二、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刘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服务中心申请贷款8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俊(甲方)、胡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最高借款额度50万元内向被告刘俊发放经营贷款,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8.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刘俊、胡刚、胡秀芝、杨和平分别以属被告刘俊与被告胡刚夫妻共有的位于***商业房产(权证号:***),及被告杨和平与被告胡秀芝以双方共有的位于***的商业房产(权证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刘俊、胡刚在借款50万元额度支用有效期内设定了抵押物担保,并为此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权证号:***)。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承诺并决议为被告刘俊、胡刚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应被告刘俊循环借款支用申请,向被告刘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偿还贷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和200000.00元。期间,被告刘俊个人和与被告胡刚共同又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出20万元、10万元的循环贷款支用申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2015年4月13日申请贷款100000.00元。原告两期共2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向被告方进行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具体是指由被告刘俊、胡刚承担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责任,由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原告并就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俊、胡刚、胡秀芝、杨和平、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先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向借款人刘俊、胡刚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俊、胡刚夫妻则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刘俊、胡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为贷款设定了最高限额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的商业房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及位于***的商业房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书》亦具有法律效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俊、胡刚的贷款在对抵押担保物行使优先清偿权之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俊、胡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贷款月利率8.3‰计算期内利息,2015年4月13日100000.00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2015年4月28日100000.00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8.3‰上浮50%自贷款到期日之次日计算至被告刘俊、胡刚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的商业房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及位于***的商业房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俊、胡刚的贷款本息债务,在对上述抵押担保物行使了优先受偿权之后,如还未能得以全部清偿的贷款债务则由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俊、胡刚、杨和平、胡秀芝、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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