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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36号原告:张某,武汉合力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武汉楚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和细致的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价值观、人生观存在很大差距,经常因各种问题发生争吵,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向原告发脾气,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还带异性回家过夜,且拒不承认错误。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每天早出晚归,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试着与被告沟通,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以双方有感情基础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自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并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过,现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原告再次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二期1-12栋1单元804室房屋、家电等共计约70万元财产,原告要求多分;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户口本;证据三、结婚证。第一组证据证明1、原告系中国合法公民,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3、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家庭中原告系户主,婚生子的户籍亦落户在该户上,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判给原告适宜。第二组证据:证据四、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据五、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六、首付款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据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据八、还款计划清单。第二组证据证明1、共同购买房产一套;2、购房首付款为135520元,其中原告支付部分款项;3、购房贷款370000元。贷款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11月,还款共计47个月,合计还款219089.84元;4、2010年12月27日提前偿还房贷款100000元。第三组证据:证据九、中国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存取款回执单;证据十、房屋装修费用明细;证据十一、完税证和缴款收据。第三组证据证明1、房屋还贷的219089.84元中有100000元系原告父母借给原告用于提前还贷;2、房屋装修系婚前原告父母出资119305元进行的装修;3、房屋两证也系原告父母支付15000元办理的。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北港派出所行政调解书;证据十三、保证书;证据十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据十五、证人证言。第四组证据证明1、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带异性回家过夜并发生性关系。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3、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被告应给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方面不分或少分。第五组证据:证据十六、出生证明;证据十七、《劳动合同》;证据十八、情况说明;证据十九、情况说明。第五组证据证明1、婚生子陈某乙尚年幼;2、原告有经济收入来源;3、原告具备独立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第六组证据:证据二十、借条;第六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外共负债务150000元。第七组证据:证据二十一、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十二、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已于2015年6月8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且无悔过表现。拒绝与原告沟通,无和好可能。第八组证据:证据二十三、洪山区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证明提前还贷的10万元不包含在15万元的借据中。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同乡、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非常好,并于年月日育有儿子,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在孩子出生后由于经济问题和父母的深度干预导致原、被告互不信赖,出现感情问题,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由于添置了汽车等重大经济支出原、被告向父母有借贷行为,被告愿意承担债务责任,但不能因为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过于介入原、被告夫妻感情,更不能以经济债务、抚养小孩为由对原、被告婚姻生活实施影响;原告对子女的教育有重大问题,对小孩进行误导。总之,原、被告缔结婚姻不易,被告为结婚有巨大的经济、精神支出,请求法庭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购买于2009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之前,系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共同购买房产,首付款是被告个人出资,贷款也是婚姻缔结前发生,系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100000元是原、被告结婚后向原告父母的借款,系用于提前还贷,且由被告个人于2012年补开借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婚后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进行装修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共同出资办理的两证;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行为发生的主体、时间、地点及原因;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过错行为;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没有工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八、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借条是用于提前还贷,第二张借条是用于购置车辆;对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房屋首付款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也由被告办理,该事实均发生于2009年,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该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被告自认存在100000元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父母出资十万元用于诉争房屋装修的事实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十一、因缺乏其他佐证,不能证明由原告父母出资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带异性回家留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对证据十四、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七,该证据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亦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八、十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一、二十二、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初中同学,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带异性回家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二期C区2-1-12栋804室房屋(建筑面积91.46平方米)一套系被告陈某甲婚前购买,总价款505520元,首付款135520元,余款370000元招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5年。自2009年11月2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归还银行本金177114.24元,利息67763.44元,合计244877.68元;其中自年月日原、被告结婚之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本息金额为240906.62元。鉴于庭审中本案原、被告未能就该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酌情按网上公布的同地段同小区房屋价值计算,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二期C区2-1-12栋804室房屋单价按同地段同小区房屋价值估价为11000元每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计算为1006060元。2011年11月,原、被告购置了东风日产骐达牌小轿车一辆,总价款130000余元,车牌号为鄂A,该车现在原告张某处,根据车辆的使用状况和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其现价值为70000元。另: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2012年4月1日分两次向案外人汪静茹出具50000元和100000元两张借条,总计借款150000元,分别用于购房和购置车辆。被告亦自认婚后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元,用于诉争房屋的提前还贷。对于房屋装修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房屋装修共花费130000余元(包含家具家电),其中被告父母出资10000元,原告父母出资1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房屋装修费130000元予以认可,认为被告父母出资10000元,系赠与给被告个人的,原告父母出资100000元,但后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父母仅出资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共同对外所负债务为350000元,但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3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未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带异性回家留宿,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却无和好的具体行动实施,视目前双方感情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现年龄尚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考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二次。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二期C区2-1-12栋804室的房屋系被告陈某甲婚前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并交纳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故该房产应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于该房产存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的陈某甲对张某进行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本息金额为240906.62元,截止离婚之日已支付的利息为67763.44元,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06060元,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婚后偿还的本息总额240906.62元÷(房屋本金505520元+离婚时已付利息67763.44元)]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1006060元=422769.08元,故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张某该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折价补偿款211384.54元。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日产骐达牌小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辆目前在原告张某处,为方便财产的分配和履行,本院酌定该车辆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车辆折价款35000元。对于原、被告婚后借款,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50000元,分别用于诉争房屋的提前还贷及购置车辆等婚后家庭生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于房屋装修款,原告主张向其父母借款100000元,被告先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后又否认,仅承认50000元的借款,被告前后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房屋装修向原告父母借款的金额应为1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故原、被告婚后共同对外所负债务应为350000元。对于原告张某要求多分诉争房产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律规定应予多分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多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某乙(2012年7月14日出生)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每月享有探望陈某乙二次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等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二期C区2-1-12栋804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1.46平方米)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所欠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增值补偿款211384.54元;东风日产骐达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补偿款3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500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各承担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财产分割费2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