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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8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景素与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素,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李新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428号原告:王景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厂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昝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良,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李新改,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王景素与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李新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素,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张文良,被告李新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新改租用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厂胡同×号房屋经营小卖部。2015年12月,原告将一件棕色小皮箱寄存在被告李新改经营的小卖部处。2016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李新改处欲取回寄存的皮箱,被告李新改告知已回老家过年。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李新改处欲取回皮箱,发现小卖部的门已经被焊死。经询问被告李新改,被告李新改告知原告因二被告之间租赁纠纷,是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将门焊死。原告多次与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协调,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均不同意开门,造成原告无法取回皮箱,进而导致原告本应于2月26日出庭的一起案件的证据无法取出,造成很多不利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赔偿直接损失18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辩称:返还原物的主体应该是无权占有,该案是留置,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是房屋产权人,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李新改腾退房屋,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新改承担。后被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在警方的见证打开房门,未见到原告所主张物品,故不认可私人物品在涉诉房屋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改辩称:原告确实于2015年12月将东西寄存被告李新改处,但物品已于2016年3月被告原告取走。被告李新改不同意赔偿,应该由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原告将一件棕色小皮箱寄存在被告李新改经营的小卖部处。2016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李新改处欲取回寄存的皮箱,被告李新改告知已回老家过年。2016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李新改处欲取回皮箱,发现小卖部的门已经被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焊死。现原告以无法取出寄存的皮箱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认可封门的事实,但否认原告将皮箱寄存在被告李新改处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改认可原告将皮箱寄存他处的事实,但表示原告已于2016年3月将皮箱取走,同时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将皮箱取走。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表示因被告二扣押皮箱,导致原告的文书无法取出,影响其开庭,导致其损失18000元,为此原告出示(2016)京03民终21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工作人员涉嫌同东华门派出所、平谷法院非法勾结,导致原告被司法拘留,同时二被告涉嫌盗取原告劳动个合同原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租赁合同、原告部分人事档案、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扣留其皮箱,导致其无法取出文书影响诉讼,进而对其造成损害。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繁荣文化开发中心赔偿损失18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更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景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