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鲁港福友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港福友药业有限公司,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263号原告山东鲁港福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临港开发区机场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耀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鲁港福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药业)诉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农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福农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友药业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兽医药的公司,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兽药,但一直有货款拖欠情况。经双方多次对账,于2015年6月10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4944元。出具对账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349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全福农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08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出具对账单后,原告陆续又向被告及被告宿迁分公司多次发货,合计6106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76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81538元,另因物流发货问题,被告要求扣除3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09542元(1191080+610600-207600-100000-100000-181538-3000)。2015年6月8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注明“差部分退货”,被告尚欠金额应为1134944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此,原告因自身原因丢失部分货物,故对被告对账函上的欠款额1134944元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向被告宿迁分公司发的货均由被告订货并已由原、被告在最后的对账函中一并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2014江苏全福农牧往来账》打印件及《2013-2014江苏全福宿迁分公司往来账》打印件共3页、《2011-2014江苏全福农牧有限公司发货明细》打印件2页、《江苏全福宿迁分公司2013-2014发货明细》打印件1页、被告向原告传真发送的订购单6份、2013年4月10日的对账单1份、销售发货单7份、物流公司的货运单5份、收款收据副联2份、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销售退货单1份、宿迁中粮发货问题说明1份、2015年6月8日的对账函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34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4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期限不准确,应依法调整为,以11349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9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减半收取75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