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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高峰与周艳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周艳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472号原告:高峰,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周艳娟,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高峰与被告周艳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2016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峰、周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诉称:我与周艳娟于2015年2月28日同居生活,同居前,周艳娟向我索要彩礼款35000元。由于同居前彼此了解不深,同居后又常因琐事口角。2015年9月6日分居。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元。周艳娟辩称:高峰給我的35000元是生活费,不是彩礼款,2016年1月18日我已返还高峰10000元。我与高峰同居后,在高峰家生产劳动了,所以不能返还高峰诉请的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8日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5000元,同居后常因琐事口角,于2015年9月6日分居。2016年1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根据高峰的诉讼请求和周艳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本院认为:高峰与周艳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5000元,是一种陋习,社会负面影响较大。原告要求返还此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同居生活近6个月,周艳娟在高峰家亦参加生产劳动,且2016年1月18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剩余彩礼款25000元应予以酌情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娟返还原告高峰彩礼款人民币7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艳娟承担50元,原告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佳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