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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霞福与凌方云、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霞福,凌方云,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何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890号申请执行人孙霞福,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朱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凌方云,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煤田金属仓库。被执行人何志刚,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凌方云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孙霞福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何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凌方云、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何志刚承担案件受理费2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47280元。但被执行人凌方云、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何志刚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凌方云、株洲柳龙复合新材有限公司、何志刚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