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与邵矿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邵矿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16号原告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正,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矿领,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生。原告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邵矿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矿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在沈丘县潇辉品牌金属门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告订货应在原告产品入库后3日内将货款全部交齐。从2014年3月,被告陆续订货未提货物价款20957元,可被告至今不予交付货款,导致原告因被告提前订货而生产的门长期积压在仓库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57元及违约仓储保管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矿领未作答辩。原告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经商协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订单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货,价格由原告方统一定价,在原告方生产入库之后3日内应足额交付价款。2.订单9份,证明被告方在2014年3月到2014年11月向原告方订货的规格和数量。3.被告方未提货物照片,证明原告方为被告生产的门,被告未提的货物目前仍存放在原告的仓库。4.由邵矿领签字确认的未提门清单,证明被告方未提门的数量和价款。被告邵矿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为沈丘县/市区为甲方潇辉品牌金属门(国际门、非标门)系列产品的经销商。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在本销售区域内经营其他厂家同类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利扣除保证金;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内,双方约定2014年度,乙方全年销售目标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完成或超过合同目标量,按照甲方年度奖励政策享受对应的销售奖励。乙方向甲方订货时,严格按照甲方订单格式,通过传真、网上订单,将订单的各种要求(尺寸、颜色、款式、花型、锁型、合页、交货时间等)书写清楚。甲方供货周期一般为20天左右,如遇停电,自然灾害,法定节假日等不可抗力因素,生产周期需要顺延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如10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提货,超期部分则按每天货款的1%加收仓储保管费。乙方订货将订单及时报给甲方后,在甲方生产入库后3日内,要求乙方将货款补足,甲方在确认货款到位后安排3日内发货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尚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间,被告陆续订货未提货物价款18759元,即门型、单价、规格分别为:四折复仿红铜万年福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3862元、规格2980*2700;四折实体仿红铜双狮护宅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2060元、规格2980*2780;单实枣红金万年福左开(门型)、数量1、单价600元、规格2420*870、单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左开(门型)、数量1、单价560元、规格2600*970;单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520元、规格1810*1060;子母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左开(门型)、数量1、单价1237元、规格2990*1690;单实仿紫铜万年福左开(门型)、数量1、单价640元、规格2600*880;四折复合钛镁仿紫铜花开富贵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1785元、规格2960*2500;单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左开(门型)、数量1、单价560元、规格1960*980;双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1405元、规格2900*2000;双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1478元、规格2950*2000;单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左开(门型)、数量1、单价560元、规格2900*980;单实仿紫铜花开富贵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560元、规格2900*980;双复钛镁仿紫铜龙凤对开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2932元、规格2950*2000。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经销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定制门型、发货,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根据原材料浮动情况提供统一价格,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其定制的货物采取不提货、不付款的方式,损害了原告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759元的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2013年9月20日(四折实体仿真铜闭月羞花右开(门型)、数量1、单价2198元、规格2620*2840)被告所欠货款2198元,其不在2014年3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仓储保管费,虽然合同约定,如10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提货,超期部分则按每天货款的1%加收仓储保管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加以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矿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875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潇辉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矿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江红英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