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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童慧池与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慧池,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814号原告:童慧池,女,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沈星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鹏飞,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20号128室。组织机构代码15346764-8。诉讼代表人:李祎,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慧池诉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童慧池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童慧池申请撤回对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慧池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童慧池负担。审 判 长  施国宏人民陪审员  操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