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成都市腾飞勇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成都市腾飞勇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913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负责人吴某某(GohNaiShin),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成都市腾飞勇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简称新联山制管公司)、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新联山钢铁公司)、成都市腾飞勇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勇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新联山制管公司、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欣、彭雪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联山制管公司、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诉称,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与新联山制管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信贷融资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产品信息合同》,约定原告向新联山制管公司提供融资的品种为发票融资,融资额度为950万元,融资期限自放款之日起不超过90日,贷款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2.75%计收,同时约定对于到期未还产品项下的任何融资或任何其他款项,新联山制管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在本产品中所确定的利率的150%的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至银行收到全部到期款项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放款通知书》向新联山制管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950万元的贷款。为保障该债权的实现,原告与新联山制管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签订保证金金额为350万元、32万元的《质押确认书》,约定新联山制管公司以《质押确认书》载明的账户中的全部质押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之担保,当新联山制管公司不履行到期担保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处分质押财产或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此外,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新联山制管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新联山制管公司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将应收账款款项汇入原告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材城分理处的银行账户,若新联山制管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部或部分清偿主合同项下之债务,原告有权随时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且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且于2013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变更登记》。另外,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函》,其承诺为新联山制管公司对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新联山制管公司未按约还款,新联山制管公司仅向原告还款22085.37元,原告为保障其资金权益于2014年6月20日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保证金账户扣款3185503.17元,截至起诉之日,新联山制管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314496.83元、利息198312.5元及罚息792921.01元。新联山制管公司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判令:1、新联山制管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314496.83元、利息198312.5元、罚息792921.01元(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及罚息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新联山制管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变更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3、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对新联山制管公司的上述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联山制管公司、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承担。被告新联山制管公司、李某某、陈某、李某某、腾飞勇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新联山制管公司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信贷融资合同》,约定: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新联山制管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310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0日,新联山制管公司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产品信息合同》,约定:就本产品项下之每笔提款而言,该笔提款之融资期最长不得超过该笔款项放款之日起计90天,并应于该笔提款之到期日或之前全额偿付;融资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2.75%计收;对于到期未还的本产品项下的任何融资或任何其他款项,融资申请人应当按银行在本产品中所确定利率的150%的比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银行收到全部到期款项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0年11月29日,新联山制管公司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新联山制管公司以其保证金账户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担保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新联山制管公司划入保证金账户350万元。2013年1月11日,新联山制管公司划出保证金账户32万元。2013年1月11日,新联山制管公司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不超过4030万元,应收账款为出质人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之内所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全部或部分清偿主合同项下之债务,质权人有权随时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且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担保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质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变更登记》。2010年11月29日,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函》,内容为: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分别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对新联山制管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限额40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债权金额、任何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银行为实现其全部权利和执行本函项下之保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等),本函项下之保证是银行持有的任何其他形式担保的补充(如有任何抵押和质押),银行在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前,不必先行使银行在其他担保项下权利,且无论是否解除、部分解除、变更或放弃任何其它担保权利和权益,保证人均须完全承担本函项下保证责任,不得减免任何保证责任。2014年2月11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向新联山制管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放款通知书中载明期限为90日,到期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从新联山制管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3185503.17元。2015年3月10日,新联山制管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利息22085.37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新联山制管公司欠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6314496.83元、利息198312.5元,罚息792921.01元。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信贷融资合同》、《产品信息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变更登记》、《最高额保证函》五份、放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结算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新联山制管公司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信贷融资合同》、《产品信息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2月11日向新联山制管公司提供了9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新联山制管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新联山制管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新联山制管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314496.8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198312.5元、罚息792921.01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联山制管公司与渣打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新联山制管公司自愿以其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渣打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在上述范围内对该应收账款质押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为新联山制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根据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分别向渣打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函》中承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渣打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对新联山制管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新联山钢铁公司、腾飞勇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新联山制管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6314496.83元并给付利息198312.5元;给付罚息792921.01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产品信息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具体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系统载明的为准);二、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账户内的资金在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成都市腾飞勇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李某某、成都市腾飞勇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2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65722元,由被告成都新联山制管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某、李某某、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成都市腾飞勇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人民陪审员 马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敬昭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