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洪宣与蔡华强、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宣,蔡华强,陈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533号原告王洪宣,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华强,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陈娟,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舒连友,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宣诉被告蔡华强、陈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陈娟委托代理人舒连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蔡华强驾驶苏C×××××号小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入口东500米时,与原告王洪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8876.90元。被告蔡华强缺席未答辩。被告陈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我公司理赔的条件下,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情况及家庭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5天花费医疗费123041.90元。4、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也应当根据费用清单扣除与其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法。关于八级伤残的评定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计算过程,关于第一处九级伤残依据错误,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附录C.4.2。对第二处九级伤残有异议,在诊断证明中未显示8-10肋骨骨折,依据错误和原告的伤情不相关,应当依据4.9.5.b。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娟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蔡华强缺席未质证。被告陈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的投保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蔡华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方车辆年审合格。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陈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陈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华强缺席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蔡华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蔡华强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入口东500米处时,与原告王洪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宣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85天,花费医疗费123041.9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和九级伤残(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蔡华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3041.90元、护理费325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营养费11550元、残疾赔偿金156525.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351903.22元。因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蔡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宣231203.22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蔡华强承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仍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还应提供其父亲王永宽有无其他抚养人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宣231203.22元。(包含被告陈娟垫付的45000元,待案件款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娟)二、驳回原告王洪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洪宣提供中原银行周口西城支行户名为王洪宣、账号为62×××38的账户,被告陈娟提供潢川县农业银行西关营业厅户名为陈娟、账号为62×××79的账户为案件款支付账户)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蔡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刘红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晋京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