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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莫红玉与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红玉,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7民初97号原告莫红玉,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莫红玉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岩山村龙井组,组织机构代码07059996-0。法定代表人钱连钢,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莫红玉诉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莫红玉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晃钱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莫红玉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红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原告莫红玉负担。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姚 宏人民陪审员 杨长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禹燕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