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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漫捌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北京漫捌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卓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883号原告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口甲1号东百发建材市场装饰厅101号。法定代表人袁志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云,1963年4月1日出生,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漫捌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园四里二区1号楼地下一层-103。法定代表人李斐,总经理。被告于卓,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浦公司)与被告北京漫捌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捌公司)被告于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志钦及委托代理人陈忠云,被告漫捌公司和被告于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浦公司诉称:2014年9月,于卓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的店进行装饰装修,用以开设台球厅。2014年9月18日,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于卓的要求开始施工,于2014年11月17日装修完毕。于卓在装修完毕后要求我公司为其找保洁公司进行保洁,双方口头约定保洁费用由于卓支付,我公司垫付了保洁费4000元,双方合同不包括保洁费用。于卓购买沙发钱不够,其让我公司垫付了4000元,该费用不包括在装修费范围内。装修过程中,我公司为台球厅订制了球杆柜,金额为34200元,包括在双方合同范围内。我公司在合同外还为台球厅安装了广告灯箱,是我公司找广告公司制作完成的,费用为299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于卓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找于卓催要工程款,期间于卓作为股东与李斐设立了漫捌公司,以漫捌台球厅的名义开始对外营业,漫捌公司和于卓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向漫捌公司和于卓催要款项,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漫捌公司和于卓支付装修费642109.08元、保洁费4000元、垫付购买沙发的费用4000元、代买球杆柜费用34200元、制作广告灯箱费用9900元、违约金143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漫捌公司辩称:我公司股东于卓与秋浦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等事宜我公司认可,于卓的行为代表我公司。秋浦公司起诉的责任相对人是我公司,而不应是于卓个人,秋浦公司起诉主体有误。秋浦公司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28万元装修款,后期付款约15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合同中购买预算内材料,双方没有最终对帐。秋浦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玻璃、石膏板、灯具、吧台、电路等,我公司多次找秋浦公司要求维修和更换,其不予维修。秋浦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竣工,我公司按原计划于2014年11月27日开业,请柬早已发出并定好礼仪公司、花篮、餐饮等一切准备工作,无法再行改变,故我公司催促秋浦公司赶工期,最后秋浦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晚才撤场,仍有很多问题,竣工图等材料也没有交给我公司。保洁费不同意支付,不一定是真实发生的,即使是真实发生,保洁也是秋浦公司装修完成之后的义务。垫付购买沙发的费用、代买球杆柜费用、制作广告灯箱费用不同意支付,这三项是合同之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秋浦公司支付了该三项费用。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秋浦公司违约在先,其没有按期完工,也没有出具检测机构的装修检测合格报告和竣工手续,且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被告于卓辩称:与秋浦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属实,但我是代表漫捌公司,并非我个人行为。因为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所以当时为筹建公司的相关费用均从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转出,装修合同签订后,我立即从我个人帐户转给秋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志钦28万元装修款,在此之后还先后付款15万元用于支付装修合同中购买合同预算内的材料。我代表公司与秋浦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及付款等一切行为,我公司均认可无任何异议,秋浦公司也知此事,我个人代表公司签约,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及后果均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而我个人无任何合同利益,因此不应起诉我个人,我个人不应直接对秋浦公司承担责任。对秋浦公司装修中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装修款数额问题、本案程序及实体问题的答辩意见同漫捌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秋浦公司(乙方)与于卓(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卓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街的台球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秋浦公司,工期60日,开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7日;工程造价为566407元;乙方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开工三日前工程款支付比率为55%,应支付金额为28万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工程款支付比率为40%,应支付金额为20万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比率为5%,应支付金额为工程余款。双方特别约定:按照施工预算书上施工,预算书上没有的项目视为增项;本工程由甲方负责设计师设计,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材料要求,乙方负责施工;电路及安装、垃圾外运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刮腻子、刷涂料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签订后,秋浦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于卓已支付秋浦公司工程款28万元。2014年11月27日秋浦公司装修的台球厅正式开业并投入使用。2015年4月14日,于卓作为发起人与另两名股东李裴、都倩麟成立了漫捌公司,漫捌公司成立后开始在上述台球厅营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秋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台球厅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造价鉴定结果为642109.0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337004.19元;有争议部分239804.89元,包括建筑装饰部分170010.22元,安装部分69794.67元;预付款部分65300元(其中地毯10000元、水滴门4300元、大门及包厢门31000元、广告牌20000元)。鉴定报告书中特别说明载明:1、对于地毯、水滴门、大门及包厢门、广告牌这四项,原告方称他们预付了部分材料款,并提供了供货合同及收据。故我们将其列入原告方预付工程款部分,其金额为65300元,提请法官审理时注意;2、因被告方支付了涂料和玻璃的部分材料款,被告方未提供材料款的单据及具体金额,本次鉴定未扣除,提请法官审理时注意应扣除被告方支付了涂料和玻璃的部分材料款;3、被告方对现场测量记录中的地面做法、墙面做法及水电中的线路规格等均不认可,鉴定过程中我们将此部分作为有争议项目单独列出。秋浦公司支出鉴定费25500元。庭审中,关于鉴定报告中所涉及工程造价的有争议部分,对于其中的建筑装饰部分170010.22元,漫捌公司和于卓主张支付部分涂料和玻璃材料款约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秋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安装部分69794.67元,漫捌公司和于卓表示不再持有争议,认可该鉴定数额。关于鉴定报告中所涉及预付款部分,其中地毯10000元、水滴门4300元、大门及包厢门31000元、广告牌20000元。对于该部分装修项目,漫捌公司和于卓认可确已施工完成。秋浦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是其支付的,并提交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钦与北京卓昕广告制作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袁志钦签订的购买水滴门的《建材购销合同》、袁志钦购买门的加工定货单、袁志钦购买地毯的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漫捌公司和于卓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这些所需购买的材料都在合同之内,应由秋浦公司承担。漫捌公司和于卓主张上述费用是其支付的,未提供证据。秋浦公司为主张保洁费,提交北京新苑保洁公司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漫捌台球厅交来保洁2次4000元,并注明由袁志钦代付。秋浦公司用以证明台球厅做保洁,其垫付了保洁费。漫捌公司和于卓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秋浦公司应尽的义务。秋浦公司为主张球杆柜费用,提交了袁志钦向北京北臧村富丽豪家具厂订制球杆柜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为装修台球厅订制了球杆柜,费用为34200元。漫捌公司和于卓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建材购销合同》、加工定货单、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秋浦公司与于卓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秋浦公司完成装修工程后,于卓将装修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于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秋浦公司要求于卓支付装修工程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于卓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秋浦公司合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漫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于卓在装修合同中是代表其公司,且认可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漫捌公司而不应是于卓个人,应视为漫捌公司同意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应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部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有争议部分,对于其中的建筑装饰部分170010.22元,秋浦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完成施工,漫捌公司和于卓辩称支付部分涂料和玻璃材料款约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秋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漫捌公司和于卓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工程款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于安装部分69794.67元,漫捌公司和于卓表示不再持有争议,认可该鉴定数额,故该部分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秋浦公司所主张的地毯、水滴门、大门及包厢门、广告牌的费用。因地毯、水滴门、大门及包厢门、广告牌均由秋浦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或订制,已实际用于台球厅的施工装修,于卓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对秋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秋浦公司请求的保洁费。根据秋浦公司与于卓之间装修合同中关于由秋浦公司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及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的约定,台球厅的装修保洁应由秋浦公司负责;秋浦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保洁费用由于卓支付,于卓予以否认,秋浦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故秋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秋浦公司请求的垫付沙发费用。根据秋浦公司所陈述的垫付费用的事实,其垫付该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秋浦公司请求该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对秋浦公司请求的球杆柜费用。秋浦公司因台球厅装修购置了球杆柜,且实际用于台球厅,且其提交了购置球杆柜的买卖合同,于卓应支付该笔费用。故对秋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于卓应付秋浦公司装修款576809.08元,同时还应支付地毯费用10000元、水滴门费用4300元、大门及包厢门费用31000元、广告牌费用29900元、球杆柜费用34200元,合计686209.08元。扣除已支付的28万元,应再支付40620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地毯费用、水滴门费用、大门及包厢门费用、广告牌费用、球杆柜费用共计四十万六千二百零九元零八分及违约金八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漫捌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卓负担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秋浦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卓负担一万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