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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异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虞宇广与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王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宇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艳,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异第33号异议人(案外人)虞宇广,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博斌,江苏致邦律师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负责人汪莫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艳,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南路。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董事长。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申请执行王艳、南京山水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山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水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X幢1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案外人虞宇广提出执行异议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束。案外人虞宇广异议称,请求立即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2013年12月8日,异议人和山水公司签订《华门花园》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异议人向山水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异议人已按约支付房款4400000元并完成交付。因山水公司未按约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异议人据此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江宁法院遂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山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虞宇广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判决生效后,虞宇广已向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请求,并解除查封。异议人虞宇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现售合同,证明异议人和山水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的事实;2、虞宇广支付房款凭证及山水公司收据,证明虞宇广已支付购房款440万元,超过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3、房屋交付通知书和手续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4、物业费发票一张、房屋装修一组,证明虞宇广已使用涉案房屋;5、江宁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宁法院判决山水公司协助虞宇广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判决已生效。经审查查明,光大银行申请执行王艳、山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银行与王艳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银行借款本金3135427.97元、利息136490.68元、罚息2691.68元、复利4064.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3、山水公司对王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上海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7963元,由上海银行负担580元,王艳、山水公司负担37383元。因王艳、山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付款义务,上海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现涉案房屋登记山水公司名下,建筑面积382.26平方米,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4)玄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后案外人虞宇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虞宇广于2013年12月8日与山水公司签订《华门花园》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总价6500000元价格出售给虞宇广。2014年1月8日至同年111月12日期间,虞宇广向山水公司支付购房款4400000元。但山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为此虞宇广诉至江宁法院,江宁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出院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水公司协助虞宇广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登记簿、商品房现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结合本案,买受人虞宇广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山水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第一、虞宇广与山水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的时间;第二、虞宇广所购费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第三、虞宇广已向山水公司支付440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完成交付。综上,可以认定虞宇广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排除本案的执行,虞宇广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虞宇广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玄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XX幢103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