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邢金胜与刘金德、王秀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胜,刘金德,王秀风,杨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邢金胜,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书东,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德,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秀风(又名王秀凤),女,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明,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邢金胜与被告刘金德、王秀风、杨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广钧、被告刘金德及其与被告王秀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彬,被告杨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胜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德、王秀风、杨福明三方在沧县工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金德、王秀风向原告借款215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5日,被告杨福明为担保人。当日,原告向被告刘金德、王秀风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刘金德、王秀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德、王秀风向原告偿还本金449583.32元,支付违约金449583.32元,其余借款本金1708416.68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至今没有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8416.68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并且承担判决后的全部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金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金德的主体资格。3、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刘金德、王秀风向原告借款2158000元并由被告杨福明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盐山县平津车身保养维护中心签订的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刘金德、王秀风同意将盐山县平津车身保养维护中心的房屋、土地等抵押给原告。5、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金德、王秀风为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金德、王秀风交付了借款2158000元。6、2016年6月10日被告杨福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出具证明时的视听资料、被告杨福明在收款确认书复印件上书写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刘金德、王秀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金德、王秀风共同辩称,被告刘金德和被告王秀风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秀风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上签名,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向被告刘金德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300000元而不是2158000元,并且被告刘金德为原告购物支付了40000元应予扣除,故借款本金应为1260000元,被告刘金德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166.6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法院核定。被告刘金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以证明被告刘金德应原告的要求将交付的借款1200000元存入广发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账户。2、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金德转账交付1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金德为原告购物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以证明被告刘金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166.65元的事实。5、原告雇佣的要账人员向被告刘金德的13731730477号手机发送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金德追要高额违约金的事实。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雇佣的要账人员对被告刘金德进行了殴打。被告杨福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应由被告刘金德偿还,在被告刘金德没有能力偿还时,我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刘金德作为借款人、被告杨福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金德向原告借款2158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天,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没有利息;被告刘金德以盐山县平津车身保养维护中心自建楼等财产作为抵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金德不得变卖或者再次抵押上述财产;如被告刘金德不能如期还款,每日应支付应还金额3.33%的违约金;被告杨福明为被告刘金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刘金德不能如期还款,由被告杨福明偿还债务;如原告不能如期交付借款,每日应向被告刘金德支付1%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盐山县平津车身保养维护中心作为抵押人,由原告与被告刘金德、王秀风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盐山县平津车身保养维护中心以房屋和土地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金德履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当日,原告分别以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刘金德借款958000元和1200000元,被告刘金德为原告出具了已收到借款2158000元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德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金德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359666.66元,于2013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179833.33元,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179833.33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79833.33元,共计为899166.6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金德催要剩余部分借款,被告刘金德未予偿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刘金德、杨福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刘金德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金德约定的逾期还款每日3.33%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的保护范围,且不能确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德给付原告的899166.65元为其自愿给付的违约金,故应以月息2%的利率确定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刘金德没有约定利息,上述被告刘金德给付原告的899166.6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被告刘金德尚欠原告借款1258833.35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被告刘金德应偿还原告1258833.35元。根据被告刘金德的还款时间分段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金德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13元,故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金德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13元。对于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刘金德应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刘金德应偿还原告借款1258833.35元,给付原告至2014年1月28日的违约金180313元,并应自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以1258833.35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借款和超过月息2%利率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风没有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为借款人,故不承担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刘金德、杨福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刘金德不能如期还款,由被告杨福明偿还债务,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因原告没有与被告杨福明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对被告刘金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杨福明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福明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德偿还原告邢金胜借款1258833.35元,给付原告邢金胜至2014年1月28日的违约金180313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的利率以1258833.35为本金向原告邢金胜支付违约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秀风、杨福明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邢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7元,由被告刘金德负担14152元,由原告负担2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审 判 员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