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周振忠与大连鑫浪畜牧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忠,大连鑫浪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972号原告:周振忠,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大连鑫浪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墨盘乡河沿村。负责人:张喜昌,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大勇、孙振爔,均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忠诉被告大连鑫浪畜牧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振忠、被告大连鑫浪畜牧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宋大勇、孙振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处养鸡,一茬鸡4500元,原告养了两茬鸡共9000元,被告的负责人张喜昌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承诺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报酬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雇佣关系,欠款人是张君善,是他个人行为,应由张君善来清偿,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不予认可,被告的负责人张喜昌在欠条上签字并盖印章,张喜昌是被告的投资人,其行为不能全部是被告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张喜昌口头约定,2015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处养鸡,一茬鸡4500元,共养两茬鸡9000元。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并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振忠工资9000元(玖仟元整),2015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大连鑫浪合作社,欠款人:张君善,2015年10月17日,张喜昌。”欠条中的大连鑫浪合作社与本案被告大连鑫浪畜牧专业合作社是同一被告,张君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喜昌是被告的负责人,张君善书写欠条内容,并签字按手印,张喜昌在欠条上签字并盖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养鸡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已实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雇佣原告养鸡,原告完成该项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上有张君善的签字、手印,张喜昌的签字、印章,张君善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喜昌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劳务报酬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现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鑫浪畜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振忠劳务报酬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