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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信海诉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许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信海,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许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767号原告廖信海,男,成年,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红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玉华,女,成年,汉族,住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原告廖信海诉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许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信海、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信海诉称:2014年3月由担保人许玉华介绍借款5万元现金给润禾公司周转,2014年6月担任总经理职务工资9000元未能支付,未付利息。期间借条到期重写过2次借条。在2016年1月15日重新写过借条本金利息合计91000元借期为三个月。现已逾期,催款多次被告也无诚意还款,请法院判决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和许玉华共同偿还所欠人民币91000元及逾期三个月利息10500元共计人民币10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因公司要周转资金,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许玉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几个月时间,公司建设资金紧张,在原告离开的时候工资还没有全部结清,做了一次结算,本打算年底还给原告,但因资金紧张就没有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因没有还,在2016年1月15日就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91000元;逾期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许玉华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廖信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廖信海借款9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约定逾期按本金的3%计算月息。被告许玉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信海出具了其与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有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的签字及担保人许玉华的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廖信海借款9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许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赣州润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