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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更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丁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丁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更502号罪犯朱丁甲,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2000)厦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丁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闽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死缓执行期满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闽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937号刑事裁定书,将该犯的刑罚减为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岩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该犯于2000年8月17日入闽西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15日保外就医,2015年9月8日厦门监狱对该犯进行收监。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达良好以上。自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为期40个月的考核期内获嘉奖19.8个,其中一级达标1个,二级达标9个,三级达标7个,四级达标15个,五级达标7个。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获得监狱表扬。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丁甲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09年1月至2016年3月为期40个月的考核期内获嘉奖19.8个。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获得监狱表扬。第三次减刑期间缴交没收财产1300元。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8日分别向本院缴交没收财产款人民币1000元、17700元。上述合计20000元。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该犯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8日因患疾病保外就医。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原减刑裁定书、没收财产款缴纳收据、龙岩市第二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丁甲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丁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