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与许秀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许秀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030号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K1904872-0。法定代表人陈宁虹,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扬,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净函,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秀俭,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吉,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塘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3********,系被告丈夫。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集美国税局”)与被告许秀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扬,被告许秀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美国税局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为2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475元,每半年结算一次,2013年起月租金以上年为基数递增5%,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15天之内、每年6月30日前15天之内。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按时将所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逾期不搬迁,原告有权直接收回房屋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及一切手续费等均由被告负责赔偿与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根据中办发(2013)17号文件精神通知被告:合同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被告须及时腾房,返还房屋。然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讼争房屋期满后不能续租,要求被告腾房并归还房屋,但是被告不予理睬,仍占用房屋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承租的集美区石鼓路89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665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到被告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暂计6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秀俭辩称,房屋肯定会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不识字,年龄也大了,收入不高,儿子失业,生活无法维持。且去年订了货,订货都是一整年订的,服装费用比较贵,销货需要时间。希望原告给予考虑延长退房时限。经审理查明:原告集美国税局与被告许秀俭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9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为2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475元,每半年结算一次,2013年起月租金以上年为基数递增5%,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15天之内、每年6月30日前15天之内。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按时将所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逾期不搬迁,原告有权直接收回房屋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及一切手续费等均由被告负责赔偿与承担。另查明,被告许秀俭向原告集美国税局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继续出租讼争房屋,并于2016年4月7日前把承租的店面腾空归还原告。许秀俭仍继续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一审律师费6000元。再查明,讼争房屋是原告自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集美国税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及法庭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房屋租赁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讼争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讼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讼争房屋腾空退还原告。另根据《房屋租赁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被告仍应承担其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2015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33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6338元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律师代理费并非被告拒绝退还房屋必然产生的损失,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许秀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9号房屋,并退还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被告许秀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以每月6338元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负担83元(已预缴),被告许秀俭负担391元。被告许秀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雪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育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