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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艳与孙景仁、隋学龙、张军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孙景仁,隋学龙,张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429号原告:李艳,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景仁,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隋学龙,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张军红,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隋学龙、张军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荣,系大连庄河市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诉被告孙景仁、隋学龙、张军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孙景仁、被告隋学龙、张军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14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隋学龙、张军红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期×号楼的×号车库(面积为25.11平方米)。原告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隋学龙夫妇即将前述车库交付给原告。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发现因被告隋学龙、张军红与被告孙景仁间存在经济纠纷,前述车库已被贵院查封,正在执行程序中。同年11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庄执异字第51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隋学龙、张军红的车库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其不但支付了全部价款,而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庄河市×期×号楼的×号车库(面积为25.11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解除对前述车库的查封行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景仁辩称,因原告李艳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庄河市×区×号楼×号车库为原告所有;解除对前述车库的查封之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中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14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隋学龙、张军红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期×号楼的×号车库(面积为25.11平方米)。原告当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隋学龙夫妇即将前述车库交付给原告。该请求理由是不成立的。故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从时间节点来看该买卖协议不成立。1、从使用时间来看:该车库现仍由被告隋学龙、张军红在使用。①2014年10月份,孙平开车在回家的路上,看见被告张军红驾车驶入×小区,并停放在×号楼×号车库内。事后,查明该车库产权人为被告张军红,由此在申请执行时,被告孙景仁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查封。(附证人证言)②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孙景仁到该车库贴广告,其目的是2015年11月20日法院依法公开拍卖该车库,用此广告写明联系电话,请有意竞买者办理竞买手续,在贴广告时发现该车库内有人收拾东西,便问其邻居此人是谁?才得知此人是被告张军红父亲,张军红、隋学龙夫妇居住的×号楼楼房给了张军红父母居住,该车库由张军红的父母使用。2、从查封期间看,2015年11月份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依法将该车库予以查封,并将此裁定书送达给被告隋学龙、张军红时,按常理转让该车库是事实的话,隋学龙、张军红肯定要告知法院说明该车库已转让,事后原告李艳及被告隋学龙、张军红在查封及执行期间,均未提出异议,这足以说明法院依法查封该车库时,该车库根本无转让。(附(2015)庄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3、从评估期间来看:①2015年3月份,庄河市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车库予以评估,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科法官通知被告隋学龙、张军红于2015年3月11日到现场开车库配合评估,被告人张军红、隋学龙均未提出异议。②2015年5月份,被告隋学龙、张军红向法院提出执行评估异议,要求重新评估,2015年6月17日,庄河市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庄河市人民法院技术科法官的陪同下,来到该车库现场,对车库内的衣柜等不可移动的物品予以评估,是被告张军红在现场开车库门,并对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该车库内的装修情况,要求其评估时多关照,没有提出该车库已转让等任何异议。(附执行评估异议复印件)。二、从该车库买卖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来看是无效的。①该车库买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捏造的假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②若转让是事实的话,该车库所谓的转让至法院查封有8个月期间,原告李艳应当变更产权过户到其名下,可现该车库也在被告张军红名下,故转让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从该车库的使用,所有权都是被告张军红的,所谓原告李艳自称案涉车库现其使用并归其所有是假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以往被执行人也没有诚信。被告张军红、隋学龙辩称,案涉房屋确实是卖给了本案原告,相关的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本案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孙景仁诉隋学龙、张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隋学龙、张军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景仁借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孙景仁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孙景仁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593号执行裁定书,将隋学龙、张军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予以查封。2015年11月20日,李艳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庄执异字第510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艳的异议。另查,2014年5月28日,隋学龙、张军红(甲方)与李艳(乙方)签订《房地产房屋契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庄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1个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25.11平方米,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肆千元(144000元)整。三、甲方于2014年5月28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交付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并转移给乙方。签约当日乙方将车库款144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将购买车库发票交给乙方。四、本契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同日,被告隋学龙向原告李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李艳交车库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原告及被告隋学龙、张军红陈述没有办理车库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案涉车库所在小区都不给车库办产权证。再查,被告张军红于2011年10月17日从开发商大连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车库,购买后未办理产权登记。案涉车库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15年6月17日,本院委托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到现场对案涉车库进行评估,2015年7月2日,辽宁冠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孙景仁诉隋学龙、张军红民间借贷纠纷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评估人员及庄河市人民法院法官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7日共同赴庄河市×小区×号楼×号车库,一起进行勘察核实,照相等工作,确定评估范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房屋契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艳就诉争车库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告李艳主张其通过与诉争车库所有权人建立已生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相应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车库属其所有,仅提供其与被告隋学龙、张军红签订的买卖契约及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制度,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力,案涉车库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隋学龙、张军红签订买卖案涉车库的合同,但在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99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7日对案涉车库进行评估,被告张军红仍然到现场参与评估,并打开车库进入,足以说明案涉车库在执行时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李艳使用,故原告仅依据与被告隋学龙、张军红签订的房地产房屋契约,不能阻却执行,其要求解除对案涉车库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江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