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向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向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253号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冯希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忠、朱倩云,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忠,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向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朱倩云、被告周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东新支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34,26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签约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94,26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应支付房款11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196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之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7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被告,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将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价款退还被告。赔偿金额以总价款的8%计算。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首付款794,260元,尚欠购房款31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被告以总房款的8%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4,740.80元;3、被告以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扣除上述赔偿款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向忠辩称,被告确因财务出现问题迟延付款,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因房价已上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应该退还房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下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东新支路XXX号XXX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9.48平方米,总价为3,934,26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794,26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房款118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196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之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7天,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被告,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将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价款退还被告。赔偿金额以总价款的8%计算。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首付款794,260元,尚欠购房款314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支付的房款。关于违约金,合同第五条按照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针对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总房价款8%的赔偿金针对的是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即按总房价款的8%计算。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下调,本院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向忠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二、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周向忠房款794,260元;三、被告周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四、对原告上海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0.50元,由被告周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