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浩与被告汤海洋、第三人申通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浩,汤海洋,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李中浩,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喻胜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海洋,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第三人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越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茂跃。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浩诉被告汤海洋、第三人申通快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浩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申通快递南京市许府巷、钟阜路网点经营部的经营权及资产等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300000元整;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章程,和本协议各条款以及南京申通快递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该协议的附加协议中约定,第一次首先付100000元定金,第二次付合同价款90%款,第三次过完户付1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先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后分三次支付1060000元价款,但被告除交给原告钥匙以外,并未与原告办理各种交接手续,原告还为其垫付房租、水电燃气费和电话费共计144××2.5元。后原告与南京申通快递公司联系,南京申通快递公司告知营业部的经营权不能私自转让,因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16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房租、水费、电费、电话费等款项共计144××2.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申通快递公司的许府巷片区经营网点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30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160000元后,并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试营业。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国庆节后,申通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茂跃电话联系原告,告知申通快递公司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申通快递公司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转让公司经营网点一事并不知情,且被告离开时尚未按规定与公司结清之前的债权债务。另查明,现原告与第三人均无法与被告汤海洋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汤海洋隐瞒其没有转让申通快递公司经营网点的权利,误导原告与其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转让款1160000元,被告行为符合合同诈骗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属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中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谢仁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公众号“”